李胜平与唐安东、唐国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00305号 原告李胜平,男,1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00305号
原告李胜平,男,1968年10月14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理人方世珍,女,1967年4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胜平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波、李凤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安东,男,1984年5月16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唐国宝,男,1957年2月5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唐安东的父亲。
原告李胜平与被告唐安东、唐国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平的法定代理人方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玲,被告唐安东,被告唐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平诉称,2014年12月12日6时50分,被告唐安东驾驶鄂F×××**“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张家集镇到伙牌镇,行驶至襄州区双沟镇观光路地段,与行人原告李胜平等四人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胜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胜平在此事故中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7346.8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720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1791.02元,由被告唐安东、唐国宝连带赔偿。
被告唐安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李胜平在天未亮时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穿戴醒目服装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唐国宝辩称,事故摩托车系其购买,由其子被告唐安东驾驶用。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6时50分,被告唐安东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张家集镇到伙牌镇,行驶至襄州区双沟镇观光路地段,与行人原告李胜平及行人龚本成、刘方银、贺保国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胜平及行人龚本成、刘方银、贺保国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李胜平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小脑及左侧枕部硬模外血肿、双侧额部硬模下血肿、双侧额叶、左颞叶及左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脑干损伤。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原告李胜平于2015年4月6日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眼球顿挫伤左;2、玻璃体积血左;3、视网膜脱离左。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李胜平于2015年11月11日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玻璃体积血左;2、白内障初发期双。原告李胜平共花医疗费77346.8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安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车速,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唐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本成、刘方银、贺保国及原告李胜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胜平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胜平左眼的伤残属8级,脑损伤的伤残属10级,颅脑缺损的伤残属10级,其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34%;颅骨修补的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胜平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唐安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李胜平39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胜平于1968年10月14日生,居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李胜平的父亲李四祥于1934年11月3日生,母亲余新芝于1932年5月14日生,共生育二个子女。
还查明,被告唐国宝系被告唐安东的父亲,被告唐安东驾驶鄂F×××**“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被告被告唐国宝购买登记在被告唐国宝名下,该摩托车现在由被告唐安东使用。被告唐国宝没有为鄂F×××**“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李胜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46.82元、误工费15354.49元(28305元/年÷365天×198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545.12元(31138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204.2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李四祥的生活费9803元/年×5年×34%÷2人+被扶养人余新芝的生活费9803元/年×5年×34%÷2人)、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以上合计223750.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安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安东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安东、唐国宝连带赔偿,因被告唐国宝没有为其所有的鄂F×××**“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被告唐国宝存在过错,被告唐国宝应与被告唐安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唐安东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584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5354.49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81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5545.12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30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2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7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33750.63元,由被告唐安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唐国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13750.63元由被告唐安东赔偿,扣除被告唐安东已赔偿的39000元,尚应赔偿74750.63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胜平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7346.82元、误工费15354.49元、护理费55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204.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750.63元,由被告唐安东、唐国宝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13750.63元由被告唐安东赔偿,扣除被告唐安东已赔偿的39000元,尚应赔偿74750.63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胜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唐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发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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