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1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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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山宏与陶茂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24民初380号 原告周山宏,农民。 委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24民初380号

原告周山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茂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138号。

代表人汪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山宏与被告陶茂娟、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山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陶茂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山宏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陶茂娟驾驶无号牌轿车由襄阳至南漳,行至南漳县九集镇305省道,将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0473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两险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茂娟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减。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2、原告的诉求不合理。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0分,被告陶茂娟驾驶其无号牌轿车(新车)由襄阳市至南漳县九集镇,行至305省道27kM+150M路段,与同向前方周山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周山宏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0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63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茂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陶茂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山宏无责任。周山宏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097元。支付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治疗费700元。入、出院诊断:1、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2、软组织疾患: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脑震荡。出院证明,全休4月。2016年2月16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周山宏的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周山宏因交通事故致左第7-11肋共5根肋骨骨折,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2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支付检查费544元。2015年12月26日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周山宏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510元。周山宏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51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周山宏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忠鹏护理,系农民。

另查明,陶茂娟所有的无号牌轿车(新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陶茂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山宏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称,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周山宏的损失为,医疗费7797元,误工费8616元(120天×71.80元),护理费4308元(60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检查费1764元,交通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251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263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山宏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7689元(含摩托车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损失部分2574元。

二、驳回原告周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正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