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与胡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1664号 原告:周俊,男,汉族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1664号
原告:周俊,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永祥,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生,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地址: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俊诉被告胡永祥、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诉称:2016年6月5日9时,被告胡永祥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州市永登县满秦公路1公里处卸货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被告胡永祥紧急刹车时,致使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30天。被告胡永祥仅支付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永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因与被告未就赔偿达成协议,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13.97元、误工费13804.58元、护理费31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978.47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永祥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辩称:一、原告此次事故与被告胡永祥存在着恶意串通,与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掌握的事故信息不一致,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应证实此次事故车辆与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三、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其承担;四、被告胡永祥在实习期内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原因,被告胡永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对原告身份证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事故证明书不符合事故证明的相关格式,没有出具交通事故编号,无法查实真实性,并与保险材料陈诉不一致;驾驶证、行驶证需提供原件且要提供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胡永祥在实习期内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单也应当提供原件。经本院审核,事故证明书回加盖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经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向法院陈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证据二、上肢解剖型接骨板、尺骨解剖型接骨板发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4079.5元,转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5734.62元;误工时间98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交通费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对真实性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被告质询,且证人的车辆系利通公司出租车,所出具发票应当为利通公司出租车发票而不应当是冯天川出具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兰州受伤,行动不便,从兰州兰石医院转回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治疗,确需专车接送,但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兰州兰石医院转回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
证据四、襄阳市党政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兰州××医院住院××于省外出差,参照襄阳市省外出差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印章无法证明出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对外公开文件,不需以加盖印章方式证明出处,但原告仅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5天,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30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2900元(100元/天×5天+80元/天×30天)。
被告胡永祥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5日9时,被告胡永祥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州市永登县满秦公路1公里处卸货倒车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将原告周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俊先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4079.35元,后转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5734.62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永祥为原告周俊垫付医疗费44079.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被告胡永祥驾驶机动车低速倒车时,未及时避让,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胡永祥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胡永祥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辩称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系被保险车辆随车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被告胡永祥在实习期内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偿。针对以上争议,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中F2Z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运输货物为正常适用,卸货倒车时车上货物掉落致原告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机动车车辆以外,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周俊虽原为随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站在车后地面上,是在被保险车辆车外被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此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三)、关于免责问题,本案中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既没有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免责条款存在,更没有举证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中国人保枣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周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981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湖北省城镇在岗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1380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核,其实际损失只有3133.41元(32677元/年÷365天×3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治疗时间、出院医嘱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实情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5天+80元/天×30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3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351.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胡永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胡永祥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29937.99元(其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3804.58元、护理费3133.41元、交通费3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3413.97元的50%,即36706.98元,应由中国人保枣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本人承担36706.98元(73413.97元×50%),被告胡永祥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永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4079.3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29937.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36706.98元,上述两项赔付款共计666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周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胡永祥垫付的医疗费44079.35元);
二、驳回原告周俊对被告胡永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胡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占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