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祥,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周俊因与被上诉人胡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66644.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场所为停车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也未认可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2.胡永祥持A驾照实习期间驾驶挂车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实习期间不允许驾驶带挂车的车辆胡永祥作为从业人员是明知的,因胡永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保险人未予说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周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103351.9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胡永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倒车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胡永祥未予答辩。
周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祥、中财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9813.97元、误工费13804.58元、护理费31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97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9时,胡永祥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州市永登县满秦公路1公里处卸货倒车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将周俊砸伤。事故发生后,周俊先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4079.35元,后转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5734.62元。另查明,胡永祥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胡永祥为周俊垫付医疗费44079.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永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周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被告胡永祥驾驶机动车低速倒车时,未及时避让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胡永祥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确定胡永祥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周俊主张被告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中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周俊系被保险车辆随车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胡永祥在实习期内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中F2Z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运输货物为正常行驶,卸货倒车时车上货物掉落致周俊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机动车车辆以外,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中周俊虽原为随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周俊已站在车后地面上,是在被保险车辆车外被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此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三)关于免责问题,本案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既没有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免责条款存在,更没有举证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中财险枣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周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周俊主张医疗费79813.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周俊按湖北省城镇在岗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13804.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俊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经审核其实际损失只有3133.41元(32677元/年÷365天×3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周俊和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治疗时间、出院医嘱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情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5天+80元/天×30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3351.96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胡永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胡永祥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周俊29937.99元(其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13804.58元、护理费3133.41元、交通费3000.00元),周俊剩余损失73413.97元的50%,即36706.98元,应由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周俊本人承担36706.98元(73413.97元×50%),胡永祥不承担责任,胡永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4079.35元,周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29937.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36706.98元,上述两项赔付款共计666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周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胡永祥垫付的医疗费44079.35元);二、驳回原告周俊对被告胡永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胡永祥负担。
二审中,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了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陈立平签名的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已对车辆所有人陈立平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该证据二审将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周俊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场所为停车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胡永祥在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卸货倒车时,车辆所载货物掉落砸伤周俊,事故证明已加盖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该事实并非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提出交警部门不认可交通事故的情形,交警部门已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永登县满秦公路1公里处属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场所,车辆处于倒车状态下发生事故,故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周俊的诉请并对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予以采纳,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对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提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提出胡永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实习期间驾驶带挂车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本案事实,胡永祥持A驾照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未牵引挂车,该事实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也能够印证现场并无挂车,即本案不存在车辆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提出胡永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二审提交的投保单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周俊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周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俊原审庭审期间已陈述其系胡永祥驾驶货车的卸货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卸货工作,周俊对货车的载货性能及所载货物存在的安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根据本案事实胡永祥在驾驶车辆低速倒车过程中,周俊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时避让,因距车辆过近在刹车期间被掉落货物砸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胡永祥与周俊均担损失,判决并无不当,故周俊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周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中财险枣阳支公司负担505元,周俊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