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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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学华、郭林山与陈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83民初1431号 原告沈学华,居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83民初1431号

原告沈学华,居民。

原告郭林山,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剑、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志,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学华、郭林山与被告陈兴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华、郭林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陈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学华、郭林山诉称,2015年02月22日16时05分,被告陈兴志持C1证驾驶鄂F×××××号牌油罐车从316国道优良河段万豪厂出站由东往西斜过公路时与同向的郭林山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摩托车上的郭林山及其妻子沈学华严重受伤,该事故后经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兴志负主要责任,沈学华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下费用:1、医疗费31990.5元(5759元+26231.50元),2、误工费87.02元/天×219天=19057.38元,3、护理费86.5元/天×84天=7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6天=4480元,5、伤残鉴定费1100元,6、营养费50元/天×114天=5700元,7、交通费5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2153.88元。

被告陈兴志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2日16时05分,陈兴志持C1证驾驶鄂F×××××号牌油罐车,从万豪厂出门由东向西斜过公路时与同向郭林山无证驾驶鄂F×××××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沈学华发生碰撞事故。致郭林山、沈学华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03月0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学华无责任。沈学华、郭林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沈学华治疗32天,于同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716.00元;郭林山治疗24天,于同年3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523.50元。沈学华、郭林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瑞涛、儿媳王妮娜护理。2015年09月04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沈学华左侧肩部损伤后期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营养期评定为90日。2、左侧肩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陈兴志驾驶的鄂F×××××号牌油罐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沈学华、郭林山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2日16时05分,陈兴志持C1证驾驶鄂F×××××号牌油罐车,从万豪厂出门由东向西斜过公路时与同向郭林山无证驾驶鄂F×××××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沈学华发生碰撞,致郭林山、沈学华受伤两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学华无责任的结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学华、郭林山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沈学华、郭林山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内容不明,本院不予认可,该事故发生时,郭林山已满67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沈学华、郭林山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沈学华从事餐饮业工作,其误工费可按该行业标准计算,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郭林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5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护理费2059.92元(31328元/365天×24天),计8298.92元,沈学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1871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3、误工费5149.80元(31328元/365天×60天),4、护理费5149.80元(31328元/365天×60天),5、鉴定费1100元,计30755.60元,以上二人的费用合计39054.52元,上述费用,陈兴志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2359.5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49.80元、护理费2059.92元+5149.80元),其余16695元费用,按双方责任划分由陈兴志赔偿70%,即1168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兴志赔偿沈学华、郭林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404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沈学华、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陈兴志负担180元,沈学华、郭林共同负担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朝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