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李某英甲、郑某友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鄂06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6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英甲,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友,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豪,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梅,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英甲、郑某友、李某豪、薛某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以房抵债协议书》明显属于针对上诉人的撤销权案件签订的虚假协议,依法不能得到人民法院认可。郑某友、李某英甲多年以来大额的资金往来频繁,其与李某豪之间的债权既没有相关的司法机关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一审认定“双方实际是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价款进行转让,也即《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动产登记局存档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付房屋款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房屋交付的证据,本案的房屋至今也仍然是由他人居住。其次,《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在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备案,具有公示性,证据效力明显大于《以房抵债协议书》,并且被上诉人在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明确表示“买卖双方除本次签定的本套房屋交易备案合同之外,无与此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三、一审认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400000元是错误的,认定款项来源为债权抵销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价格在《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是80万元,无论其是否实际支付了80万元购房款,已经经过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且其也是按照80万元的价格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四、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被上诉人在巨额债务到期之前转让其唯一住房,导致被上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全部出庭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五、对郑某友、李某英甲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就认可了其真实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英甲、郑某友、李某豪、薛某梅共同辩称,一、《以房抵债协议书》是答辩人共同而又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是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与处理,于法并无不当。加之,案涉债务系李某英甲单独债务,案涉房屋非李某英甲单独所有,李某英甲与非债务人暨房屋其他共有人郑某友一并处理房屋,法律并未明令禁止。若如上诉人所主张,则限制了郑某友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非法地剥夺了、郑某友处分自己私有财产的权利。二、上诉人诉称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答辩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涉及房屋交易价格80万元,仅只是交易双方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所设价格,真实交易价格高达140万元。三、一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相关诉称,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李某英甲、郑某友将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陈某巷*幢*单元*层*室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某豪、薛某梅的行为;2.判令李某英甲、郑某友及李某豪、薛某梅将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陈某巷*幢*单元*层*室的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英甲、郑某友名下;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某英甲、郑某友及李某豪、薛某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6日,郭某与李某英甲在襄阳市襄城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2022)襄城民商诉前调157号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某英甲欠郭某1000000元未还,李某英甲同意在2022年9月1日前偿还郭某5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最迟至2025年12月1日前全部偿还。若李某英甲逾期五日不足额还欠款,则由郭某就本案未履行部分的全部依法申请执行。后双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鄂0602诉前调确1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以上调解协议有效。
2022年5月20日,债权人李某豪与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4年1月5日,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共同向债权人李某豪出具借据,向债权人李某豪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2%。2014年1月6日,债权人李某豪委托李某英乙向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后此借款因故未还。2.2021年9月10日,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为解除法院对坐落于襄阳市襄城区陈某巷居住房屋的查封而偿还他人借款,向债权人李某豪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其后债权人李某豪委托李某林于2021年9月11日向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后此借款因故未还。3.2022年1月25日,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为解除法院对坐落于襄阳市襄城区陈某巷居住房屋的查封而偿还他人借款,再次向债权人李某豪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其后债权人李某豪委托李某林于2022年1月28日向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后此借款因故未还。基于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向债权人李某豪的前述三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依照《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以房抵债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共同确认: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共欠债权人李某豪借款本金950000元,借款利息1072500元,本息合计2022500元。二、因2021年9月10日、2022年1月25日该二笔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解除法院对坐落于襄阳市襄城区陈某巷房屋的司法查封,以便该房屋解除查封后用以抵偿债权人李某豪的债权。现该房屋已解除司法查封,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自愿将该房屋作价1400000元,用以抵偿对债权人李某豪的部分债权。三、对于因签订本协议以房抵债后的尚未清偿的另部分债权,由债务人郑某友、李某英甲另行继续偿还。四、为规避该房屋交易过程中的产生的部分税费,双方可以本协议为基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或税务机关认可房价的范围内,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受人可以是债权人李某豪或是其指定的第三人。双方为此特别声明,该协议中的交易价格仅限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之用,不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依据。五、因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依规负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022年8月10日,(甲方、卖方)郑某友、李某英甲与(乙方、卖方)李某豪、薛某梅在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签订备案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友、李某英甲将坐落于襄城区陈某巷(襄樊市机械行业协会)*幢*单元*层*室的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豪、薛某梅。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800000元的价格缴纳了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并开具了发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所有权人为李某豪、薛某梅,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22)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因李某英甲未按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郭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以上房屋转让行为,郭某认为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对于郑某友、李某英甲与李某豪、薛某梅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郑某友、李某英甲与李某豪、薛某梅之间是存在两份合同的,其中一份为在不动产登记局存档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另外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两份合同指向的转让标的物均为案涉房屋,但约定的成交价款并不相同。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双方实际是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价款进行转让,也即《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动产登记局存档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本案并非放弃到期债权也并非无偿转让财产,加之郭某的债务人为李某英甲一人,案涉房屋则为郑某友、李某英甲的共同财产,故审查重点在于李某英甲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郑某友、李某英甲与李某豪、薛某梅之间的房屋转让价格为1400000元,款项来源为债权抵销房款,郭某并未举证证明郑某友、李某英甲与李某豪、薛某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1400000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不动产登记局存档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虽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因此郭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某提交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2执19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履行,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李某英甲、郑某友、李某豪、薛某梅共同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四被上诉人之间只有李某英甲与郭某有关联性,其他三人与郭某无关联性。
经郭某申请,本院出具四份律师调查令,调取李某英甲、郑某友相关银行卡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流水明细。郭某主张,李某英甲尾号0547号工行卡显示2021年11月21日李某英甲向李某林转款5万元,《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只说2021年9月11日李某林向李某英甲转款15万元,没有说2021年11月21日李某英甲向李某林转款5万元的事实;李某英甲3576农行卡没有显示《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所说的2014年1月6日李某英乙向李某英甲汇款50万元,相反,2014年8月26日李某英甲向李某英乙转款10万元,2014年8月28日李某英甲向李某英乙转款24.6万元,2015年3月21日李某英甲向李某英乙转款2万元,2015年6月24日李某英甲向李某英乙转款50万元,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李某英甲向李某英乙转款86.6万元,说明《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所说的2014年1月5日李某英甲向李某豪借款50万元是虚假的;其他两份律师调查令调取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英甲、郑某友、李某豪、薛某梅质证称,对律师调查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6月24日50万元是另外一笔借贷,被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50万元的用途。
李某英甲、郑某友、李某豪、薛某梅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3年11月25日李某娥汇款50万元给李某英甲,2015年6月24日李某英甲又把钱还到李某英乙的账户,李某娥收到这笔钱并向李某英甲出具了手续,李某娥丈夫与李某英乙丈夫是亲兄弟关系。第二组证据是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执恢1013之二、(2021)鄂0606执恢506之一,拟证明后期郑某友、李某英甲夫妻向外借款目的是为了向执行申请人高某、安某履行和解协议、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借钱偿还高某、安某之后,法院才将房子解封,之后过户到李某豪名下。郭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不清楚,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份裁定的时间是2022年7月29日,一份裁定的时间是2022年8月1日,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是虚假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明确说2022年5月20日房屋已经解除司法查封,但实际情况是2022年5月20日房屋是被查封的状态,协议是虚假的,专门针对上诉人的协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对李某英甲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李某英甲、郑某友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某豪、薛某梅的行为,需证明债务人李某英甲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案涉房产。李某英甲主张转让行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书》所涉债务。经调取李某英甲的银行流水,结合在案证据,李某英甲与李某豪的亲属李某英乙、李某林之间互有多笔往来,还涉及案外人李某娥与李某英甲的往来,各方之间转款性质不明,款项出借及还款情况不清。转让案涉房产的共同所有人郑某友并非郭某的债务人,郑某友与李某豪的亲属李某英乙、李某林之间是否尚有其他往来,亦不明确。综上,李某英甲及案涉房屋共有人郑某友与李某豪的亲属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至案涉房屋转让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续,金额多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郭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是李某英甲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以房抵债协议书》虚假,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青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焕兰